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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公证细则不能作依据(案例)

来源:陈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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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公证细则不能作依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4日09:01 法制日报


  本报讯林劲标 记者游春亮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6月27日对一起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纠纷进行一审宣判,认为司法部制定的《赠与公证细则》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1年11月6日,原告夫妻梁某、周某在佛山市公证处办理房产公证将他们位于佛山市澜石深村的房屋一幢无偿赠与给其儿子即本案两被告所有。办理公证后,房屋并未办理过

户手续。之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并对原告有打骂行为,遂于今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

  庭审中,原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同时根据司法部制定的《赠与公证细则》第7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原告认为该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无效。

  被告辩称,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自赠与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与房屋是否办理过户手续无关,且本案的赠与合同已经办理公证,不能主张撤销。

  禅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有名合同,审查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无效的《赠与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对于合同法第187条规定的“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是指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非赠与合同的生效。综上,法院认为,是否进行所有权转移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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